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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东刑初字第180号被告人李洪新、龙城艺犯抢夺罪一审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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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新。被告人龙城艺。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新、龙城艺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新、龙城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新、龙城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二被告人抢夺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协作实施抢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洪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未依法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龙城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念明审判员:吕智德人民陪审员:温基业

书记员:李青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