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东刑初字第17号被告人李╳、李╳╳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别名“老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钦州市钦**XX镇XX村委XX村XX队**,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假释,2011年11月3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XX,别名“肥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钦州市钦**XX镇XX村XX队**公民身份号码:XX。因涉嫌抢夺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李XX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X、李XX经商议决定在东兴市内寻找目标实施抢夺。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搭乘李X窜至东兴市东兴镇金冠路月亮湾酒楼附近时,二被告人发现被害人XX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李X遂叫李XX停车并在前方接应,其下车趁廖XX不备从背后抢走其脖子上的项链,得手后李X快速跑上李XX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李XX、李X将所抢得的金项链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钦州市钦北区小董镇的潘XX,潘XX将该金项链熔化成一块金块。同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潘仕琴处将该金块追回。经鉴定,该金块价值人民币23471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XX的陈述、证人潘XX、许XX的证言、被告人李X、李XX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所得赃物的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验报告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宜兴监狱犯罪档案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X、李XX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李XX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直接动手抢夺被害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XX在作案过程中负责开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李XX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X、李XX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X、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念明代理审判员:吕智德人民陪审员:陆彦宗

书记员:朱晓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