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林志颖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2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自报身份)。2013年7月8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9日以江蓬检刑诉(2013)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黎某某(已另案起诉)经密谋后,由黎某某驾驶粤JXX7**黑色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区某市场路口,见行人郑某经过,黎某某驾车搭载林某某靠近被害人郑某,然后林某某从后方伸手抢走郑某的手提袋一个,内有人民币650余元、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白色基伍牌G9型手机一部。同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黎某某再次驾驶上述车辆,窜至本区某路34号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抢走其手袋一个(内有人民币210余元、张某甲的个人身份证等财物),并导致张X摔倒在地,左手关节处和腰部擦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害人郑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被抢夺财物的经过及财物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郑某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根据同案人黎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的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基伍牌G9型手机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结伙两次利用机动车抢夺犯罪的事实。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郑某被抢夺的现金为人民币7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供述中多次稳定供述现金仅有650余元,而被害人郑某虽然在第一份报案材料中称有700元现金,但在第二次陈述中则表示只能确定有六张壹百元的人民币,其他散钱有多少并不确定。因此,现有证据仅能确定被告人林某某抢夺被害人郑某的现金为人民币650余元。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张某被抢夺的现金为人民币3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供述中多次稳定供述现金仅有210余元,而被害人张某则陈述有300元现金,由于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其他书证或者物证证实被害人的陈述。因此,现有证据仅能确定被告人林某某抢夺被害人张某的现金为人民币21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二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约1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其指控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磊人民陪审员:文秀玲人民陪审员:赵翠玲

书记员:李艳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