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洪,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儒溪北良村**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洪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洪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洪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洪认罪态度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洪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卢军
书记员:陈红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