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男,1978年4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甲篆乡**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杨**驾驶号牌为“粤**”的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杨*)去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玫瑰路永生柴烧脆皮鸡门前水果档,由杨**驾驶该摩托车进行接应,杨*趁被害人韦珍不备从后面扯断韦*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杨*抢得一截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共重4.47克,价值人民币1609元)后坐上杨**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另一截黄金项链(重3.7克,价值人民币1332元)遗留在现场地面。现被抢黄金项链和黄金吊坠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韦珍的陈述,被告人杨*、杨**的供述,证人陈*元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明材料,车辆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无视国家法律,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将被告人杨*的作案工具“粤**”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将被告人杨*的作案工具“粤**”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宁静
书记员:叶剑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