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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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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伙同他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实施抢夺,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抢夺被害人财物,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并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000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某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于定陶县公安局的豪爵125型红色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吴倩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