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玉,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2010年1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凤萍,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玉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付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玉及其辩护人王凤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喜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想等月底发工资后再将改装费补送给改装厂。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汽车进行改装时已告知改装厂员工,钱带的不够等月底支付;2、被告人李喜玉与改装厂员工之间就汽车改装天然气系统一事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李喜玉没有及时支付对价仅是逃避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喜玉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R(套牌)的丰田越野车到位于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的海群天然气改装厂改装天然气系统,16时30分许改装完成后,改装厂员工薛胜陪同被告人李喜玉等人驾驶改装后的丰田越野车到鑫源加气站加气调试车辆,加气调试后,二人趁薛胜调试完车辆后未上车之机,在没有给付改装费的情况下,突然驾车逃走。经鉴定,涉案汽车天然气改装材料的成本价格为4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喜玉的亲属于2013年5月29日与被害人张春海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喜玉的亲属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改装及其他费用57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喜玉亲属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春海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16时30左右,两名男子驾驶鲁R绿色丰田越野车到其开办的海群天然气改装厂,在谈好价格后,由员工薛胜和庄海洋对该车进行改装。后薛胜带着两名男子去恒盛市场东头的鑫源加气站加气调试,二十分钟后,薛胜打电话说这两名男子加完气后未付改装费就开车往华鹏玻璃厂方向逃跑。其即刻开车往逃跑方向寻找了半小时,未找到这辆鲁R绿色丰田越野车。之后他便让员工庄海洋和薛胜到佃户屯派出所报了案。2、证人薛胜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13时左右,由他和另一名员工对车牌号为鲁R的丰田越野车进行天然气改装。改装完毕后他随改装好的丰田越野车去鑫源加气站加气调试,在调试好还未上车时,开车的两男青年将他反锁在车外并驾车往南行驶,他追了一段直到看不到这辆丰田越野车。之后打电话告知其老板张春海这两名男子没有支付改装费就逃跑的事实。3、证人庄海洋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13时30分左右,由他和薛胜将车牌号为鲁R的绿色丰田越野车改装成燃气车辆。改装完毕后,由薛胜跟着驾驶该车的两名青年男子到鑫源加气站加气试车。大约过了十多分钟,薛胜打电话问他:刚才改气的那辆车去厂里了吗?我跟他俩加完气那俩人直接开车往华鹏玻璃厂东边的方向走了。他回答说没有见到这辆车。4、证人郭军振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他和被告人李喜玉等人闲聊时,被告人李喜玉提出要将他买的那辆丰田越野车改成燃气的。当天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李喜玉等人回来后,对他说了改装后未付改装费。5、证人苏庆春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在他经营的超市门口寄卖的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被两个年轻的男子以16500元的价格买走。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薛胜在十二名不同男子照片中,两次辨认出被告人李喜玉就是未支付改装费并驾车逃跑的人之一。7、现场及物证照片,反映丰田越野车改装的地点在海群天然气改装厂,加气后逃跑的地点在鑫源天然气加气站,以及牌号为鲁R丰田越野车加装天然气罐后的情况。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汽车天然气改装材料的成本价格为4000元。9、提取笔录,证实佃户屯派出所民警分别到扬帆物流监控室和鑫源加气站找出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资料,并将该两段资料进行了复制。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喜玉持有的绿色丰田越野车被公安扣押。11、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9)菏牡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喜玉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2、菏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喜玉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于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13、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喜玉的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协议,由李喜玉亲属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改装及其它费共计57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方任何责任。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喜玉出生于1988年12月27日,身份证号及住址等自然情况。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海群天然气改装厂员工薛胜报案的有关情况及被告人李喜玉被抓获归案的过程。16、被告人李喜玉供述,供认2013年5月18日下午,其与他人驾驶鲁R套牌丰田越野车,到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的海群天然气改装厂对该车进行天然气系统改装,改装完毕到鑫源加气站加气调试时,趁改装厂员工薛胜调试完车辆未上车之际,在未支付改装费的情况下驾车离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喜玉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在汽车进行改装时已告知改装厂工作人员钱没带够,等月底支付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当庭查证的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合同纠纷,被告人没有支付对价只是逃避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与改装厂方仅就改装费用达成合意,并未对延迟付款达成合意,且被害人张春海在得知被告人李喜玉未付款后,随即驾车追赶并安排人员报警。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喜玉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喜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鹏里审判员:周登亮代理审判员:何瑾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