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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克嘉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4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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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克嘉,男,1976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1995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4月2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7月31日因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继强,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1992年1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4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军,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诉刑诉(2013)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梦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克嘉、被告人张继强及其辩护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1、被告人张继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继强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二、三起抢夺犯罪行为;3、被告人张继强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张继强家中有年老的父母需要其照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继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预谋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并事先由张继强出资购买摩托车,由张继强驾驶摩托车,陈克嘉坐在摩托车后座实施抢夺。2013年6月12日至21日间,窜至济南市历下区、市中区等地共作案三起,具体如下:1、2013年6月12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窜至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解放阁北侧,趁被害人王学杰不备,抢夺其手提袋三个,内有现金11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2560元)、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620元)、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价值680元),男女式衣服五件(价值2338元)。2、2013年6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窜至济南市市中区普利街,趁被害人王玉兰不备,抢夺其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80余元、黑色三星GTS5670手机一部(250元)、装饰项链两条。3、2013年6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窜至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趁被害人王鸿不备,抢夺其手提包、手提袋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500元、黑色LIP牌手表一块(价值200元)、HTC牌G7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鸳鸯挂件一块(价值200元);手提袋内有海德公园牌夏凉被一床(价值538元)、金利来牌短袖女衫一件(价值430元)、洁面乳等化妆品一宗(价值674元)。以上,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抢夺数额共计1257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4800元,除上述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男女式衣服五件未追回外,其余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克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继强,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归案后,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二、三起抢夺犯罪行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的户籍信息和表现材料、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1992)济历城法刑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1995)天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3)市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3)天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历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济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9济劳教字第1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2)济劳教字第3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的身份情况,均有前科;2、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项链照片、化妆品照片、手表照片、被子照片、钱包照片、衣物照片、摩托车及车牌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抢夺的被害人王学杰的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被害人王玉兰的黑色三星GTS5670手机一部、装饰项链两条、被害人王鸿的黑色LIP牌手表一块、HTC牌G7手机一部、鸳鸯挂件一块、海德公园牌夏凉被一床、金利来牌短袖女衫一件、洁面乳等化妆品一宗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还证实,从被告人陈克嘉处扣押赃款4800元,二人作案时所骑的车牌号为鲁AD66**的红色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的辨认笔录,证实他们实施抢夺的具体作案地点、丢弃被害人物品的地点及藏匿部分赃物的地点;3、被告人张继强的女朋友杨开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克嘉与张继强是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陈克嘉放了一个黑色手提袋在其位于济南市老屯小区127号的足疗店中,里面有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HTC手机。张继强放了一个紫红色的女式抢包在其店里,包内有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还有二串项链,后张继强将项链拿给他母亲了。其知道这些东西是抢来的,后听说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被抓了,就找张继强的母亲将项链要了回来,准备交给公安机关。还证实陈克嘉还放了一副车牌号为鲁AD66**的摩托车牌子在其店里;4、被告人张继强的母亲肖明云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2日下午,其儿子被告人张继强让其拿回家二条黄色项链,过了几天,张继强的女朋友杨开梅到其家中,其问杨开梅是不是她的项链,杨说不是,其就知道肯定是张继强和被告人陈克嘉一起抢别人的了。其就主动将项链交给杨开梅,准备交给公安机关;5、被害人王学杰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9时30分许,其与妻子、儿子一起步行至济南市历下区解放阁北10多米时,被由南向北骑摩托车的二名男子将其手中的三个大包抢走了,包中有现金2700元左右、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哥弟”牌女式衣服及“卡宾”牌男式衣服共计五件及其它物品一宗,其与妻子、儿子被吓了一跳,但都没有受伤;6、被害人王玉兰的陈述、受伤照片,证实2013年6月20日晚23时许,其步行至济南市市中区普利街草包包子店西边一点路北侧时,从其身后左侧过去了一辆摩托车,坐在后座上的一名男子伸手将其右手的包拎住了,其也抓住了手提包的带子,那人用力拽,将其拽倒在地,包被抢走了,其右手肘、右腿膝盖外侧及两手掌根部均被挫伤了。包内有现金80余元、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装饰项链两条及其它物品一宗;7、证人戴华英的证言、被害人王鸿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晚21时30分许,王鸿步行至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干休所宿舍附近,其挎在左臂上的手提包、手提袋突然被人抢走,其一看,是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带着另一名男子,坐在后面的男子抢的她的包。王鸿一边喊“我的包、我的包”,一边往北追。途经此处的戴华英问王鸿是不是包被抢了,随后帮王鸿报了警。王鸿被抢现金2400元、黑色LIP牌手表一块、HTC牌G7手机一部、鸳鸯挂件一块;手提袋内有海德公园牌夏凉被一床、金利来牌短袖女衫一件、洁面乳等化妆品一宗;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的经过,被告人陈克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继强,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归案后,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二、三起抢夺犯罪行为;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提货凭证、信用卡对账单、货物销售凭证,证实本案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情况;10、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驾驶机动车抢夺或一年内抢夺三次,“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应当按法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故本案中,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抢夺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夺犯罪“数额巨大”不妥。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被告人陈克嘉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本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克嘉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张继强,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因涉嫌实施本案第一起抢夺犯罪行为归案后,均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第二、三起抢夺犯罪行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陈克嘉、张继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抢夺的赃款已全部追回、抢夺的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继强主动供述本案第二、三起抢夺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继强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抢夺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鉴于被告人陈克嘉系本案犯意提起者、犯罪行为具体实施者,并分得较多赃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继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张继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克嘉、张继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犯罪行为,且一年内实施三次抢夺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可谓较小,其行为不可谓社会危害性较小。对被告人陈克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继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作案工具及依法扣押现金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克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继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依法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鲁AD66**的红色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王学杰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王玉兰人民币八十元;发还被害人王鸿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张秀娟人民陪审员:丁惠人民陪审员:顾建金

书记员:金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