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2月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曲阜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2005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曲阜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1年4月26日因减刑予以释放。2013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7月20日15时许抢夺的白色酷睿KT918型手机一部,曲阜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日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何某、朱某的陈述、一、二、三号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抢夺财物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宫同科代理审判员:张学燕人民陪审员:颜琨
书记员:郭元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