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农民。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3)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程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与程某驾驶黑色摩托车到青州市北关老菜市街附近,乘被害人李某甲不备夺走其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20余元、价值人民币979元的唯乐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追回手机退还被害人。2、2013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与程某驾驶黑色摩托车到青州市石家社区附近,乘被害人史某(孕妇)不备,夺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价值人民币1144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3、2013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与程某驾驶黑色摩托车到寿光市洛城街道东宇宏翔大酒店西侧,乘被害人李某丙不备,夺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在抢夺过程中,被害人乘坐的电动车摔倒被撞伤头部。4、2013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与程某驾驶黑色摩托车到青州市云门酒厂小区东侧转盘附近,乘被害人李某丁不备,夺走其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及钥匙、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程某一直使用该手机。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当晚20时40分许,二被告人又到青州市云门酒厂小区西侧,抢夺被害人赵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1120元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模型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5、2013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与程某驾驶黑色摩托车到青州市驼山中路北关菜市街附近,乘被害人贺某不备,夺取其女式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左右、价值人民币1218元的HTC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品。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李某甲、史某、李某丙、李某丁、赵某、贺某证实,被二个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物品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李艳萍证实,2013年3月20日21时左右,她骑着电动车带着李某甲走到北关菜市街西头的时候,感觉有个骑摩托车的人往北边用车别了她们一下。然后李某甲就吆喝包被抢走了。2、史丽慧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上9点20分左右,她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姐姐史某沿尧王山西路由东往西走到石家社区红绿灯路口时,两个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后面过来,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个人接着就把其姐身上挎的包夺走了,史某腿顶在电动车的电瓶处,发现青了一大块,当时到医院检查了一下,是软组织挫伤。3、高学山证实,他现在用的手机是丁连银带他去一个人家里买的,是三百块钱买下来的。4、丁连银证实,他曾和高学山去尹爱香家买过手机的事实。5、张秀云证实,尹爱香是其三姨。今年6月4日那天下午,到她家里玩,看见在电视前的桌子上放着一部黑色htc的手机,她说拿走玩玩,尹爱香同意了,她就拿走了那块手机的事实。6、刘学敏证实,2013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尹爱香让她查过一部手机的型号,是htc霹雳2型号的,还让其帮忙卖了手机。后来她将手机给尹爱香送回去了,尹爱香说她外甥女要那块手机。她还在尹爱香家中看到过一部黑色小米手机,尹爱香和邵某、程某一起住。7、尹爱香证实,她和邵某是对象关系。邵某给过她现金和四块手机。手机分别为白色的苹果手机、黑色小米手机。白色的步步高手机是她从程某的屋子里搜出来的。黑色的htc手机给了其外甥女张秀云。黑色的小米手机和htc手机曾放在刘学敏家中过。程某也用着一个黑色的小米手机。三、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抢夺的物品的价值。四、书证1、寿光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4日9时许,寿光市公安局留吕派出所民警巡逻至寿光市农业银行留吕分理处时发现有二人形迹可疑,盘查发现二人随身携带弹弓、钢珠及伸缩棍等工具。经审查,二人供述了图谋抢劫取款人的犯罪事实。公安局预审民警接收案件后通过提审发现二人的认罪态度非常恶劣,但通过抓获二人时扣押的相关物品分析确定二人另有案件未供述。预审大队的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分析发现二名犯罪嫌疑人频繁往返于寿光与青州之间,且经常是凌晨时间,办案民警遂即赶赴青州进行串并案件。发现二人每次在青州期间当地都有抢夺案件发生,二人有重大作案嫌疑。调取相关抢夺案件的监控录像发现二人在案发时经过现场。经调查发现其中一名被害人被抢的手机就是犯罪嫌疑人程某使用的手机。通过对相关案件被抢手机的分析发现邵某的对象尹爱香应该知情。后办案民警通过对尹爱香的讯问,在其住处找到了多件邵某交与尹爱香保管或者代卖的物品,从而认定了青州的多起抢夺案件。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尹爱香姐姐家搜查出手机等物品并扣押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张秀云、高学山处各扣押手机一块并退还被害人的事实、从被告人邵某处扣押二轮摩托车一辆、从程冬某4、住院病案证实,李某丙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3日因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抢夺的手机的外部特征。6、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丙辨认,确定邵某即为案发时骑摩托车的人;经史丽慧辨认,确定案发时坐在摩托车后面抢包的人为程某。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邵某、程某对指控的抢夺李某丁、赵某、贺某财物的事实供认,对指控的其他抢夺事实予以否认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邵某、程某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抢夺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邵某、程某提出的没有实施该起抢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邵某、程某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部分,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没收作案工具鲁V5U5**号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丽华审判员:王静人民陪审员:单学然
书记员:郝建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