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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邻水刑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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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岁。因吸毒于2013年9月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举之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晓云人民陪审员:包学军人民陪审员:熊维国

书记员:甘幸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