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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南南、薛宝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华刑初字第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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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劫文书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南南,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华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被告人薛宝山,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2013年3月9日被华池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年6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辩护人柴志鑫,华池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南南、薛宝山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南南、被告人薛宝山及其辩护人柴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南南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薛宝山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理由是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排除其作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二是被告人李南南三次均供述三金是被害人自己交出来抵押的,被告人薛宝山虽有供述但后面又翻供,前后不一致,因此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李南南、薛宝山驾驶摩托车至元城镇南街新元山半山后,李南南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让杨某某将毒品送至元城镇南街新元山,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MXXX**小轿车至新元山半山遇见李南南、薛宝山,李南南进入车内坐在副驾驶位置,薛宝山坐在后排,杨某某将毒品海洛因给李南南,李南南吸食过程中杨某某向其索要购买毒品的钱款。李南南吸食完后,将剩余的毒品海洛因放在车座椅扶手上,将杨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金项链拽在手中,然后将杨某某胳膊捉住,薛宝山将杨某某胳膊上佩戴的一个金镯子和手指上佩戴的一枚金戒指抢下后交给李南南,二被告人下车离开。下车时,李南南让杨某某准备2000元钱或者一些毒品来赎,并且不许报警。下山途中,被告人李南南将金戒指丢失。3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南南打电话给杨某某丈夫段某某,让其用2500元现金赎回杨某某的金首饰。段某某便联系元城镇街道居民周某某,李南南指使陈志双将金镯子和金项链送到周某某处,周某某交给陈志双2500元现金,陈志双将2500元现金交给李南南。经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华价鉴定字(2013)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抢金项链、金镯子价值174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经过及侦破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地点;3.华池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物品价值;4.证人段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其赎回金镯子及金项链的具体经过;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所抢物品金镯子、金项链的具体特征;6.被害人陈述,证实其物品被抢的具体经过;7.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南南、薛宝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薛宝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理由是在本案中被害人杨某某在案发的当晚就及时向元城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二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将金首饰抢走。被告人薛宝山到案后亦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二者能够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人薛宝山在后面的翻供不能合理排除其先前的供述为非法证据,同时有间接证据即证人段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说二被告人将其金首饰抢了,被抢的实物金项链、金镯子也是从被告人李南南处赎回,证实该物品当场已被被告人所占有,断裂的金项链的外部特征也间接证实存在一定外力作用,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二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李南南辩解其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南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宝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吸毒恶习,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南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 被告人薛宝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 随案移交的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退还被害人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中审判员:延小丽审判员:李治虎

书记员:朱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