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山亭。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作出(2002)港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山亭犯抢劫、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以(2008)一中刑执字第69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1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
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山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山亭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积极分子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于山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山亭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史军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