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赵洪七。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青刑少初字第24号、青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洪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6000元。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本院于2011年5月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199号裁定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洪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七于2009年11月24日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5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3年1月10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洪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洪七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绍桓审判员:张文艳代理审判员:张福宏
书记员:裴振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