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常德,男,1955年8月25日生于云南省麻栗坡县,苗族,文盲,农民。1984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常德犯抢劫罪、盗窃罪;熊金林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杨世金犯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琼芬、王文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文中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常德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罗常德限制减刑。由被告人罗常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琼芬、王文光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经过提讯被告人罗常德及同案熊金林、杨世金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罗常德因熟悉被害人王某某做牛生意的作息习惯而蓄意抢劫。2011年12月18日凌晨5时许,罗常德窜至麻栗坡县马街乡普元村委会老棕坪公路上,将途经该路的王琼礼打死并截取财物。之后将王某某的尸体掀到路坎下的灌木丛中藏匿。2010年7月25日晚,被告人罗常德与熊金林、杨世金(均已判刑)窜至麻栗坡县铁厂乡坪子村委会方家寨村,由杨世金放风,罗常德和熊金林撬开刘学良家牛圈门,将两头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牯子黄牛盗窃出售,所得赃款被三人挥霍。被告人熊金林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同年11月22日,罗常德与熊金林窜至麻栗坡县铁厂乡坪子村委会普雷寨村,将刘学明家牛圈门撬开,盗窃一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黄牛,所得赃款二人挥霍。上述犯罪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索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户口证明、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作出(84)刑判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广南县人民法院作出(1994)广法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罗常德、熊金林、杨世金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常德无视国家法律,为占有他人财物,使用暴力手段杀害他人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原审法院鉴于其归案后供述了抢劫杀人和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属应当判处死刑尚不必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对其量刑适当。但罗常德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主观恶性深,故对其限制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文中刑初字第18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常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罗常德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映谊代理审判员:田奇慧代理审判员:曹会勇
书记员:杨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