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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李平与张祥森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巡初字第0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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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张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被告经贵院(2009)海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张某乙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张某乙生活费400元。期间,原告于2010年10月为儿子张某乙缴纳丽水学院的培训费等7150元。2011年9月缴纳6600元,共13750元。现儿子张某乙将于2013年7月毕业,这是儿子的教育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儿子上学期间的教育费687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7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在张某乙与李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每月给付张某乙生活费400元。张某乙于2009年秋开始就读于丽水学院,接受三年制大专学历教育,因2009年未参加考试,毕业证书迟拿一年,将于2013年7月毕业。原告李某于2010年10月为张某乙缴纳丽水学院的培训费等7150元,2011年9月缴纳培训费6600元。2012年11月27日,张某乙作为原告起诉其父张某甲,请求法院判令张某甲每月给付原告的生活费增加至800元,并给付教育费7150元,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8日前给付张某乙抚养费600元至张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某以张某乙的教育费用依法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张某乙上学期间的教育费6875元。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发票、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张某乙已满22周岁,在校接受的是高中以上学历教育,且有劳动能力。大学教育并非义务教育,接受高等教育是一种智力投资,直接受益人是自己,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子女应为自己的预期可得利益作出相应付出,即自己承担继续深造的费用,因此负担大学费用非父母的法定义务,有经济能力的父母为其子女支付大学费用只属道德上的义务。被告张某甲虽当庭未答辩,但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现张某乙已走入社会,年22周岁,有自食其力能力,为了使他能成为对社会有用之人,本人不予再给付(抚养费)教育费用。我没有再尽法律义务的责任。且本人还要生活及照顾老人等。”被告张某甲因要顾及本人生活及照顾老人,不愿再支付张某乙的教育费,不愿尽其道德上的义务,本院不能苛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张某乙教育费71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马书英

书记员:刘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