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慈观民初字第8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王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丙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王某丙负责抚养,抚养费由王某丙自理。因当时被告下落不明,故王某丙迫于无奈放弃了对被告的抚养费主张,法院正是据此而判。现被告下落已明且收入尚可,而王某丙收入有限,并为抚养原告已负债累累,且随着原告的成长各项费用亦在不断增加,导致王某丙丧失独自抚养原告的能力,原判决已无法保证原告的健康成长。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2022年11月13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薄一份,拟证明原告户籍登记情况;2.(2007)慈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甬慈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与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3年4月相识恋爱,2004年1月30日按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现随王某丙共同生活。因夫妻感情破裂,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丙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王某丙负责抚养,抚养费由王某丙自理;3.(2009)甬慈民初字第102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经法院档案室盖章确认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当时因被告下落不明,王某丙放弃了对被告的抚养费主张;4.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暂住证及租房协议书,拟证明王某丙为在慈溪市浒山华润万家超市上班及抚养原告在浒山租房居住,开支较大的事实;5.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每月需支出家教费用1000元;6.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4月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30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王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甬慈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丙与被告离婚,原告由王某丙负责抚养,抚养费由王某丙自理。原告现随同王某丙生活,并就读于沈师桥文棋小学。王某丙目前在华润万家超市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三千元左右,并在浒山租房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833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不因离婚而消除。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直接抚养人王某丙收入不高,因租房居住等原因生活负担亦较重,且随着原告的成长,其生活、教育方面的开支也将不断增加,由王某丙独自承担抚养义务将难以保证原告实际生活的需要,不利于原告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本市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款于每月月末日前支付,其中本判决生效之日前应支付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3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沈平

代书记员:吴科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