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女。原告任某乙,女。法定代理人任某甲,系任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唐海林,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袁中平,男。委托代理人马启兴,男。委托代理人丁创业,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与被告袁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元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任某甲怀孕,2012年6月14日在安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任某甲于2013年元月5日生一女取名任某乙,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495.9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任某甲住院医疗费共计1495.95元;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乙抚养费至18周岁共计777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要抚养费及药费和被告无关,二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对,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和好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元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任某甲于2013年元月5日生一女,取名任某乙。原告任某甲支出生育费用共计1495.94元。庭审中,被告称任某乙不是被告的亲女儿,但其不申请做亲子鉴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离婚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虽未有子女,但根据常理,原告任某甲于2013年1月5日分娩,原告任某甲怀孕应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内,由此推断,任某甲于离婚后生育的一女,应为原、被告的婚生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不因父母离异而免除,故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任某乙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任某甲因生育子女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应负担一半即747.97元。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和好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甲医疗费1495.94元的一半即747.97元;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乙抚养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某甲、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书记员:田树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