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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闫东升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宛龙高民初字第2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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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闫某某。法定代理人余光玉。系原告母亲。被告闫东升。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闫东升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减半负担50元。

审判员:张芳芳

书记员:马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