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甲,女,200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被告高某乙,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滦县工人,住唐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诉讼费免收。
代理审判员:张瑞红
书记员:李晓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