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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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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陈激扬,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工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激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春、周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李某乙于2010年5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由母亲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一直靠打工为生,生活来源很不稳定,但原告一直坚持支付抚养费到2012年2月,之后因为很长时间未找到工作,自身生活已捉襟见肘,无力支付抚养费。直到2012年12月,原告在南京找到一份工作,但收入除去生活开支也所剩不多,如果按照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根本不现实。2013年4月,原告又从该单位辞职,现在马鞍山找了个临时工作。原告多次与被告母亲协商降低抚养费未果。故请求判令变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自2013年5月起至被告成年时止)。

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现在收入与过去有变化。被告母亲身体状况较差,每月需支出2000元医药费,收入低于马鞍山市最低收入标准。原告离婚时个人存款归自己所有,另有90000元债权分得一半,且原告在外经商也有收入,因此原告是有一定经济能力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父亲。200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李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因男方有过错,婚生女王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双方无共同存款;男方在外享有债权9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支付45000元给女方;男方以房屋抵押贷款用于经商,贷款由男方承担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存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的母亲李某乙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王某乙抚养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某甲应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陈述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未得被告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存折只能证明其某一部分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全部的收入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目前的经济状况较之离婚时有明显变化,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小燕

书记员: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