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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甲与童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花民一初字第00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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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范某丙,原告父亲。被告:童某。

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童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丙和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6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被告至今没有付抚养费。随着原告的长大,物价升高,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最低生活、学习所需,且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有给付原告抚养费的能力。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童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因为离婚协议上约定了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原来被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中村有一套住房,双方都有居住权,但离婚后被告从未居住过,现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私自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作很好,也很稳定,完全有能力自行抚养小孩,被告独身一人,原来在单位打零工,现在单位不要被告了,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根本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丙与被告童某经原金家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婚生子范某甲归男方抚养,女方不贴生活费;住房**(金家庄区前中村XX栋XX室)归儿子范某甲所有。即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丙与被告童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金家庄区前钟村XX栋XX室住房最终产权是儿子范某甲的,双方各居住一半。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上海天德安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出具在职证明书,证明被告童某就职于该公司,月薪2500元。同年4月2日,马鞍山市花山区钟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童某系无业人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离婚证、在职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件一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同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范某甲随父范某丙生活,现就读初中,学习、生活费用支出较大,其母童某应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根据范某甲的学习、生活需要和自己的给付能力适当负担抚养费。故对原告范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童某以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私自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及自己没有工作为由不需要支付抚养费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范某甲抚养费500元至范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勤

书记员:马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