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平。委托代理人李殿秋、郎康。被告楼林宝。
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林宝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楼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的员工(原告的仓管),被告利用职务之便,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发放装卸员工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工资2万元占为己有,经与原告协商后2012年1月13日被告立下2万元欠条一张并承诺2012年12月还清;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仓储费124550元整,被告也利用职务之便占为己有,经与原告协商后2012年1月13日被告立下124550元整欠条一张并承诺2012年12月还清;至此被告欠原告总计人民币144550元,但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44550元及利息1113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从2012年2月1日算至2012年12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之后利息没有请求。
被告楼林宝答辩称,20000元是事实的,但另外是仓储费,我是为原告管仓库的,每到月底,我只是交收进来的钱,但没收进来的是公司自己去收的。但后来公司对于没收进来的钱,叫我写下来让我去收帐的,这些钱都是打进公司的,很多钱都已经收进来的,这可以到公司拉账单的。而且说好我生意拉进来,公司是要给我按3%提成的,但这些是口头约定的,也没有给我过,而且工资也还有二个月没有付给我。还有零散的钱共8000多元,我直接现金交给公司财务的,去年我去算,但公司不肯算。所以我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人。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明确身份。3、欠条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是对的,证据3是我签名的,指印也是我按的,但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那天是我喝酒后签字,我是被原告套去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林宝原系原告公司仓管员。2011年11月16日,因被告代领工资20000元挪作他用,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约定将该笔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楼林宝并承诺于2012年12月还清。2012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仓储费124550元,并约定于2012年12月前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约定转化为借款的20000元及被告出具欠条承诺支付的仓储费124550元,被告应当按约定予以清偿,逾期清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曾支付部分款项及客户已将仓储费直接打入原告公司账户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林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清偿欠款144550元。二、驳回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楼林宝负担3191元,原告义乌市中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1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艳代理审判员:黄欢人民陪审员:何日辉
书记员:周俊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