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吴某某被执行人吴某甲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南民初(重)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吴某某申请执行吴某甲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按人民事裁判书的规定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李某某名下的唐山市路南区友谊里光明楼X楼X门X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自管售字号**)分别登记在吴某某、吴某某二人名下,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执行员:赵晓民
书记员::赵北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