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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余姚市振兴农贸市场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姚市科邦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余民初字第2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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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余姚市振兴农贸市场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波。被告:余姚市科邦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建科。

原告余姚市振兴农贸市场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科邦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振兴农贸市场交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科邦吸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振兴农贸市场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原告将位于梨洲街道苏家园村林枫菜市场内的14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约定租金为每年52000元。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占用原告房屋,尚欠租金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的租金二个月计8666元,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己出外避债,其设备仍占用着原告房屋。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8666元(实际判决到被告搬出设备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为11555元(被告实际搬离设备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止)。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从租赁房屋开始一直拖欠租金和水电费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科邦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余姚市科邦吸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进行出示,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未签名或盖章,因此,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1日,原告将座落在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林枫菜场内的14间房屋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为一年,租金每年为52000元,被告己支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2年12月20日,讼争房屋内的设备被法院强制搬离,原告收到了讼争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到期后,应当及时腾空搬离租赁房屋,但被告未及时进行腾空搬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的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姚市科邦吸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原告余姚市振兴农贸市场交易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损失11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余姚市科邦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盈华代理审判员:丁金琴人民陪审员:罗兆表

代书记员:唐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