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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申请执行人许梦龙、孔在先、延吉市热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延执异字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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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文书

案外人朴英子,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孔在先,男,1939年9月14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许梦龙,男,1962年10月7日生,朝鲜族,住延吉市河南街。申请执行人延吉市热力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朝阳街。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新兴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梦龙、孔在先、延吉市热力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朴英子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朴英子称,2006年6月30日,我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房款,共计634968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一直由我使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照过户手续,是由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不给办理所致,故房屋产权属于案外人,现要求对执行争议标的房屋予以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08)延执字第125号、(2011)延执字第1528号、(2012)延执字第424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前进路699号延兴综合楼,产籍号为13-3-109号,一层楼110号、111号和二层楼210号门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44.27平方米、110.79平方米和255.09平方米)产权手续。另查,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吉林省高级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判决为,判令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万元;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延吉市延兴集资综合楼折成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案外人朴英子以其于2006年6月30日,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位于延吉市前进路北侧白桦胡同东侧,房号110,面积108平方米)买卖合同并支付房款为由,不服本院(2008)延执字第125号、(2011)延执字第1528号、(2012)延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111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将争议房屋出售或顶账给朴英子和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延边隆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案外人朴英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朴英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金钟浩审判员:闵雄基审判员:刘风春

书记员:金松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