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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黄XX诉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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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黄XX,女,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6日委托代理人王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荣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我以636510元的价款购买了被告铭峰房地产公司位于本区盘旋路上层领地一层A4号51.96平方米的商用房。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给予买受人办理产权证,如未办理出卖人将承担房屋价款5%的违约金。至今被告未能办理房产证。2011年12月2日,被告以办理产权证为由,收取12730元的维修基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本区盘旋路上层领地一层A4号商用房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支付违约金31825.5元;退还维修基金12730元及利息2546元。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我公司商用房情况属实。未办理《房产证》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已多次向政府主管部门申报过材料,但政府一直无故推拖,迟迟不予办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其没有实际损失,应予调整或驳回。请求返还维修基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该项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636510元的价款从被告处购买位于本区盘旋路上层领地一层A4号51.96平方米的商用房;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则应按已付房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2日交清了房款。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2730元的房屋维修基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用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维修基金票据、金建房函(2012)79号《关于上层领地商住楼初始登记办理情况的复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虽履行了交付价款和房屋的合同义务,但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手续仍是合同约定给被告的一项重要义务。原告提交的《关于上层领地商住楼初始登记办理情况的复函》中所称,未办理原因系被告没有缴纳办理初始登记的相关费用,故被告辩解系政府相关部门无故推拖所致的理由不足为信,被告拒绝缴纳登记费用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房屋价款5%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退还维修基金请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维修基金是用于房屋公共部位和物业公共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中修、更新、改造工程。商品房在销售时,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应当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的交纳条款,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人交纳维修基金。售房人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房屋销售收入。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该项内容,但购房者交纳该项费用系其法定的义务,要求被告退还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黄XX协助办理完成位于本区盘旋路上层领地一层A4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手续。二、被告甘肃铭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XX违约金3182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为489元,由原告承担158元,被告承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荣涛

书记员:钟龙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