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肖永忠,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0。被执行人朱志奇,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0。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永忠与被执行人朱志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雨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朱志奇已自动履行320000元,本院已将案款转付申请执行人肖永忠,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逾期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义务。经查,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雨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高亮审判员:杨眺宇审判员:宁昊杰
书记员:侯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