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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吉中非诉执字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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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于长胜,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白文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列当事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吉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申请人于长胜与被申请人白文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白文生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于长胜办理位于吉林市高新区华侨城林禾居住宅楼2-2-14号,建筑面积为126.34平方米的成套住宅(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00016866号)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3、被申请人白文生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于长胜交付房屋;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000.00元,由被申请人白文生承担。本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于长胜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仲裁委员会(2013)吉仲裁字第113号裁决书终结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审判员:王平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