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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3

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被执行人张志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吉中执恢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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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玉泉,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志清,住山东省东营市。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市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被执行人张志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吉仲裁字第2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1、申请人杨德福与被申请人张志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张志清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照约定协助申请人杨德福办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7号楼74幢0001013室,建筑面积231.68㎡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并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税费;3、被申请人张志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杨德福交付房屋。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申请人张志清承担。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双方对此房产于2013年3月29日前确权更名过户;2、申请人杨德福同时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本次中止执行;并依法保留对被执行人张志清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的继续执行债权的权利。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由于被执行人张志清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要求对被执行人张志清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7号楼74幢0001013室(房屋代码:154073Ⅲ101740001013,建筑面积231.68㎡)的房产进行处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执行人张志清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85号西城首府27号楼74幢0001013室(房屋代码:154073Ⅲ101740001013,建筑面积231.68㎡)的房产确权给申请执行人杨德福所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凯审判员:刘天舒代理审判员:孙大鹏

书记员:辛晓阳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