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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向开富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44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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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向开富,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县马蹄镇军河村社会组。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向开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开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开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向开富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假释。执行机关对罪犯向开富提请假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开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海虹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