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彬,男,1982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11)金堂刑初字第121号判决,以被告人刘彬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起于2011年1月22日止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6月22日送川西监狱执行。
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0.分。另查明,罪犯刘彬被处罚金1000元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彬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审判员:杨桓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吉叶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