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负责人任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家春,男,该分行信贷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该分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琦,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霞,系王琦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明江,男,1957年1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兴来,男,1972年5月17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分行)与王琦、郝明江、周兴来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琦向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分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年利率为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2期偿还贷款:借款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当月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周兴来和郝明江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当天,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分行即按合同约定将10万元贷款打入王琦指定账户。王琦自2009年7月开始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分行贷款利息和本金。截止2010年5月5日,王琦已还清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分行第一至十期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2010年5月29日,王琦应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分行第十一期贷款本金11550.32元,合同期内利息306.94元,合计11857.26元;2010年6月29日,王琦应还第十二期贷款本金11702.8元,合同期内利息154.47元,合计11857.27元。2010年5月29日,王琦偿还第十一期贷款本金5.51元,利息0.01元,2011年10月12日,王琦偿还第十一期本金6000元,尚欠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分行第十一期贷款本金5544.81元,利息306.93元,本息合计5851.74元,以及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的罚息(11550.32-5.51+306.94-0.01)元×501(天)×0.00066(元/天)=3918.90元。后王琦未偿还所欠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分行第十一期剩余部分及第十二期全部的贷款及利息。2012年1月11日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分行起诉,请求判令王琦偿还借款本金17247.64元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并由郝明江、周兴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分行于2012年7月7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郝明江、周兴来作为保证人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过高,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遂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7709.01元,并自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明江、周兴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由三被告负担。
判后,邮政储蓄唐山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和罚息不存在过高的情形,合同有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不设定上限。中国人民银行对罚息也有明文规定,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未超过规定。2、被上诉人一审未出庭,视为认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中逾期利息未按民诉法和最高院的批复计算违法。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也应依约自觉履行义务,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款人王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依照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15.84%×1.5=23.76%,日利率=23.76%÷12÷30=0.066%,按照实际逾期的天数,以相应的基数支付罚息。一审认定“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过高,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琦除应依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合同期内利息共计17709.04元外,还应依约支付逾期罚息及复利。被上诉人郝明江、周兴来依约应对王琦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7247.61元、合同期内利息461.4元以及第十一期贷款自2010年5月29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的罚息3918.90元,合计21627.91元。并依日利率0.066%自2011年10月12日起以5851.74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自2010年6月29日起以11857.27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三、被上诉人郝明江、周兴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9元,共计人民币918元,均由三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飞代理审判员:刘岩代理审判员:刘蒙蒙
书记员:刘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