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志敏,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三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7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在三门县看守所服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台三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三门县看守所于2013年4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陈志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敏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共获得各类奖分62.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同监犯的询问笔录及罪犯本人改造小结和管教干部评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志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志敏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建宇审判员:瞿晨超审判员:王安安
书记员:庞昭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