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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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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群,绰号“群妹几”,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延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炀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晓鹏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利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延云人民陪审员:王礼忠人民陪审员:刘炀

书记员:石晓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