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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452韦崇德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刑初字第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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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崇德,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443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柳江县三都××号,现住柳江县××区××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26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崇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崇德多次提供场所和毒品,并与他人一起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崇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星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