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康利,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身份证号码:×××097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宜州市屏南乡××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2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康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康利提供场所和毒品并与他人一起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康利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覃星
书记员:唐建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