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赵国徽(原审被告人),外号“大飞”、“飞伢子”,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8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国徽犯组织卖淫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溆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国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婵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国徽及其辩护人罗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6日,杨昌利(已判刑)和陈佳旺(在逃)从邵阳市将覃某、钟某、“小可”骗至溆浦县城,2012年7月17日杨昌利又伙同“谢浩淼”(另案处理)将邵阳市的易某、“朵朵”骗到溆浦县城,均控制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2012年7月20日被告人赵国徽随同杨昌利、陈佳旺来到溆浦县城,住在城中招待所**。在此期间,杨昌利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迫易某、钟某、覃某、“朵朵”等人到溆浦县城“亮丽”、“夜满红”发廊卖淫。被告人赵国徽到溆浦后,平时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帮助杨昌利看守易某等人,并曾送易某去“亮丽”发廊卖淫。2012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申某接到易某亲属报案后,带人前往408房解救易某等人时,被被告人赵国徽、杨昌利、谢浩淼持砍刀砍伤。经鉴定,申某的伤为轻伤、舒某的伤为轻微伤。原判认为:被告人赵国徽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和妨害公务罪。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国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国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国徽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国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赵国徽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赵国徽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组织卖淫罪属于定性错误,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中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组织、策划、指挥等行为,只有一次陪同主犯杨昌利送易某去发廊卖淫的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程序错误且量刑过重,上诉人持刀将溆浦县公安局民警砍伤,本案溆浦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应予以回避,溆浦县公安局针对妨害公务罪侦查取得的证据不能够被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杨昌利与上诉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犯,但对杨昌利量刑二年,而对上诉人却量刑三年,属于量刑过重,本案两罪中,杨昌利一直是主谋与主犯,上诉人只起协助作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从轻判处。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提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国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案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杨昌利(已判刑)和陈佳旺(在逃)从邵阳市将覃某(本案中“小絮”)、钟某(本案中“小小”)、刘某(本案中“小可”)骗至溆浦县城,控制在溆浦县城城中招待所408房,随后组织覃某、钟某、刘某实施卖淫活动。同年7月17日杨昌利又伙同“谢浩淼”(另案处理)将邵阳市的易某、俞某某(本案中“朵朵”)骗到溆浦县城,亦控制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2012年7月21日上诉人赵国徽随同杨昌利、陈佳旺来到溆浦县城,住在,住在城中招待所**期间,杨昌利多次采取威胁、殴打的手段强迫易某、钟某、覃某、俞某某等人到溆浦县城“亮丽”、“夜满红”发廊卖淫。赵国徽到溆浦后,平时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陪着杨昌利看守易某、覃某等人,并曾陪同杨昌利、陈佳旺送易某去“亮丽”发廊卖淫一次。2012年7月24日下午16时许,溆浦县公安局民警申某接到易某亲属报案后,带舒某等人前往408房解救易某、覃某等人时,被杨昌利、上诉人赵国徽、谢浩淼持砍刀砍伤。经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某的伤为轻伤、舒某的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怀公(刑)勘(2012)K431224000000201207005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干警申某、协警舒某被砍伤的中心现场位于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2、溆浦县公安局公(溆)鉴(法)字(2012)125、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鉴定人申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鉴定人舒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3、被害人申某、舒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公安干警申某在接到易某亲属报案后,带领协警舒某、李某、贺轧礼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解救易某等人时,申某与舒某被杨昌利、谢浩淼伙同上诉人赵国徽砍伤的事实。证人李某、贺轧礼的证言与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一致。4、证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7月22日肖某甲接到其外甥女易某的电话及短信得知易某被人控制在溆浦县城中招待所408房间卖淫,2012年7月24日报警后随同公安人员到城中招待所解救易某,在解救过程中见申某、舒某被杨昌利、赵国徽、谢浩淼持刀砍伤的事实。5、同案人谢浩淼的供述,证明在杨昌利、陈佳旺组织卖淫过程中,上诉人赵国徽和他在房间负责看守几个卖淫女,在公安解救过程中,杨昌利、赵国徽持刀将申某、舒某砍伤的事实。6、证人覃某、钟某、易某的证言,均证明杨昌利在组织她们卖淫过程中,杨昌利多次对易某实施威胁和殴打,强迫易某卖淫,以及2012年7月24日下午4点左右公安机关在解救过程中,杨昌利、赵国徽、谢浩淼持刀反抗并将申某、舒某砍伤的事实。7、同案人杨昌利的供述,证明在他组织覃某、钟某、刘某、易某、俞某某卖淫过程中,赵国徽有送易某到“亮丽”发廊卖淫的协助行为以及公安机关查处时,赵国徽和他明知是公安干警执行公务仍持刀反抗将申某、舒某砍伤的事实。8、杨昌利的辨认笔录,证明杨昌利通过对照片的混杂辨认,辨认,辨认出赵国徽就是协助与其一起组织卖淫及砍伤公安人员的外号叫“大飞”的人。iv>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赵国徽在广东省深圳市新区观澜街道大水坑金湖湾379栋1203房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抓获。10、上诉人赵国徽、同案人杨昌利、谢浩淼及受害人易某、覃某、钟某的身份证明,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及赵国徽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11、溆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7月30日、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在讯问谢浩淼及分别询问易某、钟某、覃某时,公安机关已通知谢浩淼、易某、钟某、覃某的家属及监护人(各监护人均不愿意到场),故在材料、笔录上没有他们监护人的签名;因受害人俞某某(本案中的“朵朵”)未找到,故溆浦县公安局还未对谢浩淼涉嫌强奸一案立案。12、溆浦县人民法院(2012)溆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昌利因犯组织卖淫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事实。13、上诉人赵国徽对其协助杨昌利组织卖淫及伙同杨昌利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国徽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和妨害公务罪。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赵国徽、杨昌利(已判刑)均系主犯。上诉人赵国徽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在他人组织卖淫犯罪过程中只起到协助作用,应当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上诉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主动实施组织卖淫活动,只是协助杨昌利(已判刑)组织卖淫,且没有对卖淫女实施威胁、殴打、强奸等暴力行为,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赵国徽及其辩护人罗伟文提出一审在认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程序错误且量刑过重,溆浦县公安局在对该案侦查过程中应予以回避的理由,经查本案受害人申某、舒某虽系公安干警(协警),但并未参与本案的刑事侦查活动,故公安机关不存在程序上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也无程序违法情形。但鉴于对同案主犯杨昌利犯妨害公务罪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考虑到赵国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原审对赵国徽犯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过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赵国徽犯组织卖淫罪的定罪不当,对赵国徽犯妨害公务罪量刑过重,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国徽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捷审判员:姚健代理审判员:肖光申
书记员:禹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