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原审被告人孟祥勇,男。2005年3月28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2年6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赵凯、赵壮成,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祥勇犯妨害公务罪一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2013)西刑一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祥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孟祥勇驾驶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搭载乘客违规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裕华西路与师范街交叉口时遇红灯停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亦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上前执法,孟祥勇为逃避处罚,不顾刘××阻拦,突然启动三轮车冲撞刘××,刘××不及闪避,趴在该三轮车车头,用手抓着车前雨刮器,并要求孟祥勇停车。孟祥勇驾车冲顶刘××,调头沿裕华西路向东加速行驶,并左右打方向想将刘××甩下车,行至维明街与工农路交叉口北侧时,刘××掉到三轮车下,孟祥勇停车后逃逸。经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孟祥勇潜逃外地,2012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孟祥勇赔偿其医疗及医药费106056.01元、伤情鉴定费2077元、住院餐费1030元、护理费17944.34元、误工费20504.17元、交通费1520元、住院期间租床费用240元、营养费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共计155679.52元,并就此提交了医药费、鉴定费、餐费、交通费、租床费、营养费的票据,就医病历,诊断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和损失证明,但未提交本人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法院就民事赔偿诉讼进行调解,孟祥勇声称同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称现无能力赔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孟祥勇未予主动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勇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张××、吴××证言,机动三轮车照片,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告和桥西交警大队说明,刘××工作证明,人民警察证,行政执法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鉴定结论,监控录像,现场图片,辨认笔录,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孟祥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法人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祥勇原有犯罪前科,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致被害人轻伤且未予赔偿,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孟祥勇案发潜逃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即被害人刘××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所主张的赔偿内容和数额应合法、客观。原告人主张误工费,仅提交了工资收入证明,依法不能认定,故不能支持;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人主张住院餐费,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人的其他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及医药费106056.01元、伤情鉴定费2077元、护理费17944.34元、交通费1520元、住院期间组床费用240元、营养费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共计134145.35元。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祥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孟祥勇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34145.3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上诉提出: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也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量刑畸轻,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四、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20504.17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2012年5月31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孟祥勇驾驶一辆红色机动三轮车搭载乘客违规上路行驶,当其行驶至裕华西路与师范街交叉口时遇红灯停车,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四中队民警、亦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上前执法,孟祥勇为逃避处罚,不顾刘××阻拦,突然启动三轮车冲撞刘××,刘××不及闪避,趴在该三轮车车头,用手抓着车前雨刮器,并要求孟祥勇停车。孟祥勇驾车冲顶刘××,调头沿裕华西路向东加速行驶,并左右打方向想将刘××甩下车,行至维明街与工农路交叉口北侧时,刘××掉到三轮车下,孟祥勇停车后逃逸。经河北省石家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孟祥勇潜逃外地,2012年6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34145.35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原审被告人孟祥勇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孟祥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法人员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孟祥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上诉提出误工费主张,其二审期间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仍不能支持;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斌审判员:王英辰审判员:张立新
书记员:王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