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新。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民。
原告何某与被告邯郸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原告何某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审判长:王学锋审判员:王龙渊人民陪审员:花付玲
书记员:张少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