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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曹勇与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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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曹勇,男,1984年8月3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口区滨江大道**。法定代表人黄焕明,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勇,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岩,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勇与被告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勇的委托代理人娄德当、被告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勇、梁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勇诉称,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2011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交付条件。在2010年12月21日提前交房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约定履行消防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交付的房屋也未达到此标准,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期间原告委托相关人员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要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7300元及损失1260元,合计8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交付的房屋是合格且合法的,并且经过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备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预购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幢***室房屋一间。合同第七条配套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约定:一、甲方(被告)对配套设施及其他设施的承诺见附件7。二、附件7中的设施迟延达到甲方承诺条件的,甲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但乙方(原告)解除合同的除外:按照每天每套10元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附件7、配套基础设施及其他设施:1、上水、下水设施,2011年6月30日前达到正常使用;2、供配电设施,2011年6月30日前达到正常使用;5、小区安护设施,2011年6月30日前达到正常使用;6、公共道路,2011年6月30日前达到规划设计标准;7、公共绿地,2011年6月30日前达到规划设计标准……。2010年12月21日原告接到被告的收房通知并收房。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建设的明发商业广场8号楼工程于201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3日被告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通过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的备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没有按照约定交付配套设施等,但其提供的照片、报警记录以及自行在网站上查询的消防备案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其主张,而相反被告提供了由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公室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该竣工备案表客观的反映了本案的涉诉房屋是经过合法的竣工验收备案,符合商品房的交付条件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勇要求被告明发南京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85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曹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

代理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李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