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某,男,35岁,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寇某某在未从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关于本市新城区咸宁路61号公园北路安置楼1号、3号楼的室内地面垫层工程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27日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本市新城区咸宁路61号公园北路安置楼1号、3号楼的室内地面垫层工程交由罗某某承包,并收取罗某某保证金及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害人罗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寇某某索要被骗的40000元,寇某某借口找朋友借钱,趁机逃匿。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在卷为证;有证人覃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寇某某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有被害人罗某某辨认被告人寇某某的笔录和照片在卷为证;有陕西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寇某某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及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在卷可证;以及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寇某某能自愿认罪,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寇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寇某某未退赔之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刘康奇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