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廊坊市永清县。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州市看守所。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尚某某自称系宏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尚久顺,并以此名义与饶阳县坤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蔡某口头约定,为其公司提供155吨带钢,由蔡某先支付定金5万元,货物装车后将余款打入尚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6月21日尚某某告知蔡某货已装车,蔡某随即将货款292902元打入尚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人尚某某收到货款共计342902元后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订货单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物品清单、发破案报告,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尚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爱江代理审判员:宫爱华代理审判员:路洪建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