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2年11月16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庆信、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到饶阳县王岗村赵某某冷库,口头约定货到深州市后付款,拉走赵志伟的皇冠梨1324箱,价值83412元,被告人王某某将梨拉走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报告,北京市公安局抓获经过,饶阳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侵犯了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亦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且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作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爱江代理审判员:宫爱华代理审判员:路洪建
书记员:周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