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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凭刑初字第47号陈锦华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凭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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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锦华,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公民身份号码×××823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江门市××区××怀里对海××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辩护人苏士振,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华及其辩护人苏士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刘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陈锦华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其认为其犯的是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辩护人苏士振辩称,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是:1.陈锦华在向刘俊借款过程中,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并实际上签订了质押借贷合同的简易书面形式,而陈锦华用虚假的车辆产权证明作担保向刘俊骗取借款,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诈骗罪。2.陈锦华利用合同诈骗数额是较大,而不是诈骗数额巨大,应当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3.被害人刘俊明知道机动车登记应当有机动登记证书,但没有当场检验,也没有对机动车登记情况进行查询,为了获取高利息,单凭行驶证而随意放款,明显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存在过错。4.被告人陈锦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锦华及其辩护人苏士振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陈锦华向刘某某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XC0**日产天籁小轿车,后请专门做假证件的人制作了一副车牌号为粤JPA0**的假牌照,并将桂AXC0**车牌拆下,换上粤JPA0**假牌照,同时还制作了相对应的假行驶证。之后于同年9月2日通过朋友找到被害人刘俊,对刘俊称其因急需用钱,要将其名下的该辆天籁小轿车质押给刘俊做担保向刘俊借款,并出示了其身份证和假的行驶证。刘俊见陈锦华出示的身份证和行驶证上车主的名字一致,就相信了挂着假车牌粤JPA0**的天籁小轿车是陈锦华的,于是答应了陈锦华以粤JPA0**天籁小轿车作质押向其借款50000元的要求。双方约定:陈锦华向刘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陈锦华用其自用车辆(车牌号粤JPA0**,发动机号241758,车架号LGBFICE007R223025)作为抵押,借款利息是5000元,如逾期不归还借款,陈锦华即将该车过户给刘俊。刘俊扣除了5000元利息费后将45000元借给陈锦华,陈锦华亦将车辆质押给了刘俊作为担保,同时,陈锦华亦就上述质押借款行为向刘俊出具了一张借条。案发后,该天籁小轿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刘俊才知道陈锦华质押给其的车辆并非陈锦华所有。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在本案庭审上予以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锦华于1984年12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证人刘某某、被害人刘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本案的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陈锦华被动归案的情况。3.刘某某出具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涉案的车牌号为桂AXC0**小型轿车系刘某某所有。4、刘某某出具的《工商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7月7日,陈锦华从刘某某的妻子陈某某手中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XC0**的车辆,租期自2011年7月7日至9日20时。5.被害人刘俊出具的借条、陈锦华的身份证、行驶证、借条复印件,证实2011年9月2日,陈锦华向刘俊借款,并出具借条,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给刘俊。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借到刘俊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为三个月,本人自用车壹辆作为抵押,车牌号粤JPA0**,发动机号241758,车架号LGBFICE007R223025,逾期不还,本人自愿将车辆过户给债权人。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月10日,公安机关依法从刘俊手中扣押了黑色小轿车一辆(发动机号241758,车架号LGBFICE007R223025,车牌号粤JPA0**)、陈锦华行驶证一本(车牌号粤JPA0**、发动机241758)。2013年3月6日,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涉案小轿车发还给刘某某。7.刘某某农行账户62284508300********历史明细查询单,证实该账户于2011年9月1日,存入5000元,次日分别有10000元、9800元两笔存入该账户。8.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锦华于2011年7月7日向刘某某、陈某某租借了一辆天籁黑色小轿车,车牌号为桂AXC0**,车架号LGBFICE007R223025,发动机号为241758,预先给付了押金3000元,之后于同年9月1日汇款5000元给刘某某夫妇,次日分别汇款10000元、9800元给刘某某夫妇,但租期已过也没有履行归还义务的事实与经过。9.被害人刘俊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日,陈锦华对其称现在急需用钱,想用一辆自用的车牌号为粤JPA0**的日产天籁小车作为抵押向其借款,其答应后,陈锦华就开车到南宁市中山路将车交给了其,同时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借到刘俊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为三个月,本人自用车壹辆作为抵押,车牌号粤JPA0**,发动机号241758,车架号LGBFICE007R223025,逾期不还,本人自愿将本车辆过户给债权人。于是其给了陈锦华人民币45000元,扣留了5000元作为利息,等到陈锦华赎车时,应归还50000元欠款给其。三个月还款期限期满后,其打陈锦华电话,陈锦华不接,之后陈锦华的手机停机,其一直都联系不到陈锦华,直到2012年1月10日,凭祥市公安人员找到其,并将陈锦华抵押给其的小轿车扣押后,其才知道陈锦华抵押给其的小轿车并非陈锦华所有,且车牌号和行驶证是假的。10.被告人陈锦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其拿身份证和驾驶证去刘某某的租赁中心租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XC0**的天籁小轿车,约定租车期限为7月7日至9日,日租金为400元,其于是预先交了3000元作为押金。到了7月9日,其打电话给刘某某说要继续租用该车,得到刘某某的同意。约15天后,其交给陈建军5000元租金,又过了约15天,其又交了大概12000元的租金给刘某某。租金都是通过农行转账给刘某某的。同年9月2日,其因急需用钱,便让做假证件的人给其制作了一副车牌号为粤JPA0**的假车牌和姓名为其自己的假行驶证后,在南宁把从刘某某处租来的天籁小轿车抵押给了一个名叫刘三的人,向刘三借了50000元。其拿了45000元,5000元是给刘三的利息,抵押期限是一个月,但过后,刘某某找到其,其就告诉刘某某车子的去向,之后听到刘某某已经把车拿回去了,其就没有去把车赎回来。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锁,证实了被告人陈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存在,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华请专门做假证的人制作了一副假牌照和相应的假行驶证,致使被害人刘俊相信涉案天籁小轿车系陈锦华所有而与陈锦华达成了以该车作为质押的民间借贷口头协议并将钱款借给陈锦华,随后陈锦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刘俊。该借条一方面可以证实陈锦华与刘俊之间有以小轿车作为质押的民间借贷口头协议的存在,另一方面亦是该民间借贷协议的简易书面形式,而该简易书面协议完全具备合同构成的基本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法定范畴。陈锦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该以小轿车作为质押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中,采用了欺骗手段骗取被害人刘俊数额较大财物的同时,也侵犯了民间借贷这一合法的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其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因此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陈锦华的犯罪事实的指控是正确的,但是对本案的定性有误,应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陈锦华及其辩护人苏士振认为陈锦华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不是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刘俊在签订、履行质押借款合同过程中,应当履行必要的合法审查义务,由于自己疏于审查而轻信他人并为追求高额利益而借款给他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陈锦华酌情从轻处罚。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陈锦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于辩护人苏士振认为被害人刘俊存在过错及被告人陈锦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机关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锦华有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锦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锦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继续向被告人陈锦华追缴被骗的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刘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米阳东代理审判员:丁敏人民陪审员:郭卫

书记员:周恒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