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某所。法定代表人崔某。被执行人邹某。
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确定由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2922.5元,案件受理费323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到期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邹某当庭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22000元,下剩922.5元及案件受理费323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故放弃部分本院不再执行。申请执行人已领取全部案件款,本案现已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1)定民初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立军审判员:孙海宏审判员:白小林
书记员:董建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