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5-1,组织机构代码20318940-5。法定代表人金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织机构代码74530134-2。法定代表人张勇,所长。委托代理人陶于权,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于鸿,女,汉族,2004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秦大良,男,汉族,1975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与被告秦于鸿、秦大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重庆鼎典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管理局上新街房管所负担。
代理审判员:龚泽勇
书记员:张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