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刘应成与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万法民初字第0240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纠纷文书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应成,男,生于1955年4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新城坡。被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组织机构代码20793530-5。法定代表人李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友琦,男,生于1953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委托代理人徐运,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应成与被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31日受理,2012年4月26日进行了判决,因被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牟登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万琼、夏达梅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成、被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田友琦、徐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应成诉称,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所还房屋的水电到位,安装专线电表。2011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发现所交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该门面与冉隆惠(刘应成)门面之间无隔墙,无门牌号,而且未按合同要求安装原告三相动力电,原告当即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归还三相动力电,并建好隔墙,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安装三相动力电、门牌号、封好门面隔墙,并支付2011年4月28日起的停业补偿费43200元和违约金17.67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刘应成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月28日刘应成、冉隆惠与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刘应成的房产证、冉龙惠的房产证。3、冉隆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4、帝景湾·名宛设计方案。5、刘应成的用电证及收据三张。6、电度表装接工作传单。7、还房相片。8、光盘视频。

被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水电已经安装到位,安装专电不符合规定。三相电已经安装。给原告的还房完全符合拆迁安置的规定,我们没有违约。门牌安装标识不属我们的权利,应由公安机关统一安装,而且157-1的门牌标识公安已审批,因装修没有安装。该房屋2008年竣工,2010年取得备案登记,停业费应该停止支付。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对于上述主张,被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3、工程劳务结算协议。4、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5、领款单。6、路牌变更情况说明和确认表。7、帝景湾·名宛平面图。8、安装费发票。9、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三电集团的申请。10、供电营业规则。11、三电集团的供电方案。12、刘应成、冉隆惠的房产证和土地证。13、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刘应成、冉隆惠的函4份及图纸。14、刘应成、冉隆惠给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回来复函及图纸。15、还房签收单。16、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4次通知刘应成接房通知。17、现场照片。18、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改造的批复。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8日,原告刘应成(乙方)和其母冉隆惠(乙方)共同与被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迁乙方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75号、177号处一楼一底房屋,其中底层为临街非住宅房19.89㎡+19.89㎡(刘应成19.89㎡、冉隆惠19.89㎡);二楼55.83㎡为冉隆惠所有。被告同意,第一层门面的宽度,在原刘应成、冉隆惠房屋产权证所开间宽度的基础上共增加0.54M,增加后的两门面开间宽度各为2.85M,冉隆惠门面开间宽度以两墙壁中对中计算,刘应成门面开间宽度以左墙壁包墙计算,其还房面积不变。被告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刘应成及冉隆惠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自愿协商原则,互不补差,互不计算公摊面积。被告给刘应成、冉隆惠停业费每月2000元,其中刘应成900元/月,冉隆惠1100元/月,从协议生效之日起,被告应首次给付刘应成、冉隆惠6个月的停业补偿费,从第7个月开始,每6个月为一期,每期的首日为该期停业补偿费的支付日,如超过该期支付日10天仍未支付,在应给付停业补偿费的基础上,逐日递增1%。并约定被告所交房屋,水电必须到位,应按房主原专线电表安装妥当。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被告必须在三年内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若不能按时交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被告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停业补偿费增加50%,逾期一年,停业补偿费增加100%。另查明,冉隆惠、刘应成系母子关系,房屋拆迁前,两人门面共用一个所有人为冉隆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但门面有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冉隆惠、刘应成。1995年,原告刘应成因个体食品加工,安装动力电,增容至5.05千瓦,2005年交被告拆除。2009年5月11日,被告向重庆三峡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供电公司申请,要求恢复刘应成等人的原专线电表,后者答复不能办理。2011年6月1日,被告因办证需要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提出增设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57号附1号门牌号申请,后者于当日批准增设。被告支付原告停业补偿费至2011年4月27日,之后没有再支付。2008年9月22日、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1月1日、2008年11月15日被告分别四次函告被告刘应成、冉隆惠协商完善内部设施。2008年11月23日,刘应成、冉隆惠给被告复函,称由于冉隆惠右后侧已无法修建楼梯,我方只得将楼梯的开口设置在二层经营房的左后侧,并附有图纸。被告随后将楼梯修建在原告刘应成门面内侧,为便于冉隆惠上下其第二层经营房,被告为此在两门面隔墙上设置门洞。被告于2008年12月22日、2009年5月10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30日函告原告刘应成、冉隆惠,要求及时接房。原告2011年5月3日和2011年5月23日回复被告单位,称刘应成门面房屋未安装三相动力电;冉隆惠二楼没开窗户、无下水道、门面后面的柱头占用使用面积,损失2.4平方米、差一个门牌号、另外将楼梯修建在刘应成的门门后面而损失4平方米、门面地面低于人行道面、管道口径太小。并提出解决方案:1、增加面积,补偿损失。2、货币补偿,按5万元每平方米计算,补偿冉隆惠12万元、刘应成20万元、门面低于人行道补偿28.4万元。2012年2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157号门牌未安装、157号门面无三相动力电、两门面中间有门洞一个。2011年4月6日,该房屋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现被告已对刘应成门面内安装三相动力电。2012年4月26日,本院以(2011)万法民初字第08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安装157-1门牌标识、安装三相动力电、门洞密封、支付17760元停业费、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4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对于原、被告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

1、该动力电安装一户或两户(即刘应成和冉隆惠各一户)?原告刘应成主张安装两户,称自己与冉隆惠均有房屋产权证,系单独的房屋,应当安装两户,但被告却安装一户,没有给刘应成安装。被告却称当时刘应成与冉隆惠是共用的一个电表,由于刘应成与冉隆惠分家后,形成的两个单独的门面,但楼上属冉隆惠,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也是一份,同时合同并没有约定给刘应成、冉隆惠单独安装两户动力电。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合同未约定明确,现原告提出该应当安装两户动力电,应当与被告协商解决,且现原告门面内以安装三相动力电,原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接房。2、对于原告主张的未安装门牌号问题?被告在2011年6月1日已经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提出增设重庆市万州区电报路157号附1号门牌号的申请,并于当日批准增设。同时,被告提出未安装的原因系装潢原因。本院认为,该门牌号已经公安部门批准,目前仅仅因装潢未安装在该房屋位置,不能构成原告不接房的原因。3、对于原告刘应成主张的两门面间的隔墙上设置门洞问题,是否需要封闭?原告刘应成称两个门面是单独的,应当是独立的两个门面,提出要求将门洞封闭。被告提出,该门洞封闭是很简单的事,由于刘应成提出将冉隆惠的楼梯口设在刘应成门面后面,如将门洞封闭,势必影响冉隆惠上楼,因两个门面分别属刘应成和冉隆惠,而两个门面上一层属冉隆惠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刘应成书面同意将冉隆惠上楼的楼梯口设置在其门面内,被告在隔墙开一门洞并不不当,现刘应成要求封闭隔墙门洞,势必影响冉隆惠的进出,现原告以此拒绝接房,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6日办理了该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已达到交付房屋的条件,对于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未约定的事项,其实原、被告在多次的函文中,已在协商解决中。但并不影响原告接房,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28日起的停业补偿费43200元和违约金17.676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安装三相动力电,因合同未约定明确,结合目前被告已经安装的事实,该问题已经解决。对于门牌号被告单位已经制作,待障碍消除后立即安装。对于门面隔墙门洞,为方便冉隆惠方便进出,该隔墙不宜封闭,故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应成要求被告重庆市万州辰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装三相动力电、门牌号、封闭隔墙门洞和支付2011年4月28日起的停业补偿费43200元、违约金17.67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牟登春人民陪审员:王万琼人民陪审员:夏达梅

书记员:何娜书记员:吴起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