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地址毕节市麻园路,注册号522421000100869。负责人杨经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国,男,汉族,1954年12月2日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委托代理人商瑞崇(特别授权),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戟玺(特别授权),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世国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人保公司不服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3日作出的(2013)黔七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2年4月13日原告为自己的贵060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缴纳了保险费用。同年8月23日原告驾驶贵060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乘受害人顾怀银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齐兴村家里出发往撒拉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撒××××组一下坡路段处时,受害人顾怀银从拖拉机工具箱上掉下来,落在道路上后被拖拉机左后轮从身上碾压过去,造成受害人顾怀银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经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毕公交认字(2012)第A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顾怀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抢救受害人顾怀银支付车费1,480.00元,抢救医疗费630.00元,冰棺费3,400.00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受害人顾怀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顾怀银家属伤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1044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预付30,000.00伤葬费,剩余74,400.00元于2012年9月15日给付,2012年9月16日原告依约将此款付给受害人家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被告要求按法律程序解决。原告认为,受害人从拖拉机工具箱上掉下来,落在道路上后,被该车碾压致死,受害人已是车外人员而非乘车人。所以被告应当在按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7,7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驾驶贵060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搭乘顾怀银从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齐兴村出发往撒拉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兴村××组时,顾怀银从拖拉机工具箱上掉下来,被拖拉机后轮从身上碾压致死。原告贵06028**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为: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顾怀银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医院的抢救费及冰棺租赁费用由原告承担外,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计104,4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赡养费等共计107,75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顾怀银,系毕节市撒拉溪镇人,有兄妹三人,父亲顾尚友(83岁)、母亲季春元(80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2年8月23日顾怀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在贵06028**号拖拉机投保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本车车上人员”系特定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顾怀银被车碾压时已脱离车体,其身份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地伤葬的习惯,冰棺费、运尸费属伤葬费的一部分,故原告要求另行支付冰棺费、运尸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顾怀银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导致下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确定为:630.00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5,729.00(31458.00元÷12×6);(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2,907.00元(4,145.35×20);(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17,278.80元(3,455.76×2×5÷3)。根据保险赔偿款的补偿性原则,原告的保险金确定为:105,030.00元{104,400.00元﹢630.00(医疗费)}。因原告已替被告先行赔付顾怀银亲属105030.00元,故原告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顾怀银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等共计105,030.00元支付给原告刘世国;二、驳回原告刘世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00元,减半收取1,227.50元,由被告承担。
人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本案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顾怀银被车碾压时其身份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与相关法律相悖应予撤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瞬间,顾怀银属本车车上人员。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理由:受害人顾怀银虽为该车乘车人,但乘车人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仅是临时性的身份,受特定时空的限制,也随时空变化而转变,受害人顾怀银从拖拉机工具箱上掉下来落在道路上后,受害人已是车外人员而非乘车人,所以上诉人应按照第三者责任进行赔付。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受害人顾怀银事故发生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顾怀银事故发生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车人员”(亦称车上人员)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上所载的乘客,与车下人员相对应。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和“本车人员”如何界定,应该根据人员受损时所处的空间位置来判定。本案受害人顾怀银在交通事故案发前乘坐于涉案机动车上,其此时系乘客,即“本车人员”,当顾怀银从机动车工具箱上掉下至道路被害时,其脱离了机动车乘载范围,已不再是机动车乘客,而是属于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故受害人顾怀银被害时是“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可审判员:吴建平审判员:唐琳
书记员:朱莉
引用法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