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宁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县焦村路口。法定代表人李维刚,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宁县优惠建材厂。住所地:宁县九龙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兴荣,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宁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宁县优惠建材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县优惠建材厂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宁县优惠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兴荣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的存款1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建军审判员:张鸿鹏审判员:李复宗
书记员:王晓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